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1、6093、8026、80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關於陳倉明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5行「詎仍不知悔改,竟」均刪除;第20行「1時39許」更正為「1時39分許」;第28至29行「,並持向不詳資源回收廠出售」刪除。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均為竊盜罪㈡處罰條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㈢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4罪)㈣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㈤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㈥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之案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
所示時間,徒手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路過看到就將物品撿走等,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其中觀賞雞1隻、電風扇零件2袋價值非鉅,業已發還分別由 陳佳琴梁滄堯 具領保管,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有某程度之回復;其餘物品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參諸各該被害人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8月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卻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顯然偏低。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
初中肄業,目前從事回收業,日薪約新臺幣200元,與2名子女同住,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為佐(偵6093卷第101至103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4個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說明1黃色電焊機1台、電焊銅線1捲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1萬5,000元2延長線4捆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4,000元3觀賞雞3隻(毛色紅色、白色、灰白色各1隻)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1,500元4觀賞雞1隻(毛色白色)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500元;已發還5電風扇零件2袋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6其餘電風扇零件、回收金屬物1包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罪所得;電風扇2台及回收金屬物1包價值共約1,000元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91號110年度偵字第6093號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110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陳倉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前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10年7月8日)及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6月30日凌晨2時17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明治汽修廠」前,見 陳昭芬 所有,放置於上址鐵門外之電焊機1具、電焊銅線1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焊機1具、電焊銅線1捲,得手後放置於三輪車後座上即行離去。嗣陳昭芬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14日凌晨2時49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前,見 郭家銘 所有、吊掛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8403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架上之延長線4捆(價值4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延長線4捆,得手後放置於三輪車上即行離去。 嗣郭家銘 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9月10日凌晨1時39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里
0鄰00號後方,見陳佳琴所有、於上址旁空地雞舍內之觀賞雞4隻(價值共計2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觀賞雞4隻,得手後離去。嗣陳佳琴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前,見梁滄堯所有、於上址門口之電風扇2台、回收金屬物1包(價值共計10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風扇2台、回收金屬物1包,得手後離去,並持向不詳資源回收場出售。嗣梁滄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銘、陳昭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倉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昭芬所有、放置在汽修廠門前之電焊機1具、電焊銅線1捲遭竊取之事實3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三輪車至該處,且監視器畫面內竊取延長線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郭家銘所有、放置在住處前小貨車上之延長線4捆遭竊取之事實3郭家銘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0張、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至該處竊取觀賞雞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陳佳琴所有放置在該處空地旁雞舍內之觀賞雞4隻遭竊取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觀賞雞之事實。4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事實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此部分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梁滄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梁滄堯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之電風扇2台、回收金屬物1包遭竊取之事實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電風扇2台後,將部分零件拆離出售後,剩下部分零件之事實。4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1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所載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