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明德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明德係基隆市○○區○○○路○○大廈(下稱○○社區)住戶, 顏麗娟 原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認顏麗娟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於108年2月21日確定。緣白明德因不滿其持有之地下停車場柵欄遙控器遭管理委員會鎖碼,出入地下停車場均需等候警衛開啟柵欄,乃意圖散布於眾,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以手機連結臉書帳號「白明德」,接續在「社區大吐槽」、「基隆人」及「爆料公社」社團網頁發布現場直播影片,並以內容包含:「這個叫法治社會,『這個叫黑社會在管理社區』,如果我再不出來的話,這個社區就完蛋了,變成貧民窟。看到的朋友幫我轉貼,轉到基隆市政府看,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看,東森新聞也沒關係,壹新聞、壹電視,我就是要把版面鬧大,我要讓全國都知道,我就等她幫我來解鎖。『剛剛有一個流氓要跟我吵架,顏麗娟養了一堆流氓在這裡』,我今天會站出來就是不怕死,我不能再做縮頭烏龜,任人家宰殺凌虐。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拜託你們看一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檢察長陳宏達拜託看一下,我遞狀106年12月1日到現在已經1年多了,你們是睡著了嗎?還是全部都死掉了?檢察官都死掉了嗎?真的沒有大人了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都死掉了嗎?我今天要來長期奮戰。去年8月份把我的車子鎖碼鎖到現在,我剛剛要出門趕時間,等了20分鐘,所以我今天會發脾氣,我真的每次我都忍得過去,今天我真的忍不過去了,真的欺人太甚沒有這個樣子,沒有一個治理社區的人這樣子, 蔡英文 想必也不敢這樣子。檢察官都死掉了,基隆地檢署的檢察官都死掉了,都死掉了,你們沒有看到嗎?我要讓她成為全國媒體的焦點,讓大家知道,現在臺灣的社區都在發生這些事,拜託政府你們能注意一下,不要讓黑人來當道,黑社會在當道,我就是要讓更多人知道,『○○社區的管委會是這個樣子,一個顏麗娟主委的權力比蔡英文還要大』,蔡英文也不敢這樣子」之言論,指摘顏麗娟係黑社會管理○○社區及在○○社區養流氓等不實事項,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住戶及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社員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顏麗娟之名譽。
二、案經顏麗娟訴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白明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107年12月15日下午其要出門時,等了15分鐘警衛才來開門,害其遲到,其回來的時候很生氣,好像歇斯底里的狀態,罵什麼現在已經忘記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告訴人顏麗娟及其配偶長時間輪流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委員會時,偶有號召多名不詳黑衣人在旁,意圖影響社區秩序與和諧,且告訴人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被告縱使於107年12月15日指摘「黑社會在管理社區」,因告訴人根本非主任委員,故非指摘告訴人,倘認告訴人當時仍屬主任委員,被告之批評亦係針對「社區」,應屬與社區公共利益、公共事務有關之評論,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圖或故意;②○○社區停車位乃一戶一車位,被告有二戶,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卻只給被告一車位,且○○社區規定配偶間車位可以相互使用,被告使用登記在配偶名下之車位,合乎社區規定,被告也曾多次要求管理委員會變更使用車位之車牌號碼,告訴人均蓄意不讓被告變更,亦不讓被告配偶繳費,製造被告配偶不遵守社區規約之假象,並惡意將被告之遙控器鎖碼,案發時,被告係在停車場外遭阻擋而與警衛發生衝突,當天之發言均係針對基隆地檢署及檢察官,並非當面指摘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原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八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6年
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上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8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95頁)。又白明德因不滿其持有之地下停車場柵欄遙控器遭管理委員會鎖碼,出入地下停車場均需等候警衛開啟柵欄,而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以手機連結臉書帳號「白明德」,接續在「社區大吐槽」、「基隆人」及「爆料公社」社團頁面發布現場直播視訊,並陳述前揭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基隆人」社團直播影片擷取畫面、「爆料公社」社團文章擷取畫面、直播錄影譯文及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直播影片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資比對(見108年度他字第420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9頁,原審卷第41頁)。上開事實,核均堪認為真,被告在不特定住戶均可通行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及不特定社員均可隨時瀏覽點閱之臉書社團網頁中,直播發表前揭言論,並積極要求社員轉發該直播影片,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㈡原法院民事庭固於106年11月28日判決告訴人之第八屆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惟107年12月15日本案發生時,該民事事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告訴人亦未辭任主任委員,斯時自係由告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管理○○社區。又觀諸前述直播錄影譯文,被告在直播影片中以:「我這部車子從去年到現在,顏麗娟下令把我的車子給我鎖碼,我今天出去給我等了20多分鐘,我今天要跟她玩到底,今天沒人幫我解碼,我車子絕對不動」、「我從去年12月1號就遞狀給基隆地檢署,是死光了還是眼睛都瞎,也沒有開過庭,還有顏麗娟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都判她主任委員不存在還不下台」、「是顏麗娟叫總幹事鎖碼,她不是我們的地主,我真的要把事情鬧大」、「基隆地院已經判決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高等法院也判她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她死硬撐死賴在那個位子不走」、「我們社區都是老弱婦孺才會被欺負到變成這樣,我再不站出來真的會瘋掉,我們不是保全公司,是由顏麗娟一個人配舉的,社區就一人在操控,她說委員會通過,兩個夫妻從11年前做主任委員做到現在,主任委員兩個夫妻輪流做」等語,多次指名道姓提及告訴人(見他卷第13至19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所指的黑社會在管理社區,指的是警衛,那些警衛只聽從告訴人一個人的指令」、「(依照卷附直播錄影譯文,顏麗娟的名字出現6次,遠高於其他人名出現之次數,難道不是針對顏麗娟本人嗎?)我是針對主任委員,當時顏麗娟在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之後,還是占著位子」、「(不管顏麗娟是用什麼方式擔任主任委員,當時的主任委員既然是顏麗娟,你針對的不就是顏麗娟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足以證明被告所指摘管理○○社區之主任委員,即係經原審及高等法院判決第八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尚未辭任之告訴人無訛,是辯護人所辯: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非主任委員,被告非指摘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辯護人提出之被證三照片,固有一名身穿黑色背心、手臂刺
青之男子與告訴人共同出現在○○社區,然該名男子之身分、目的及照片所示場合均屬不明,且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號召「多名」黑衣人在旁之情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指摘黑社會管理○○社區或告訴人養一堆流氓在○○社區之事為真。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證三照片是○○社區住戶給的,其不知道是什麼拍的,其也沒有出現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號召黑衣男子前往○○社區,亦未查證告訴人究係何時勾結黑社會參與何等社區事務,即任意指摘告訴人係黑社會管理○○社區及在○○社區養流氓,主觀上顯有以上開事項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㈣依卷附「基隆市○○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第3條
第2項)管理委員會應每年公告抽籤及車位需求登記期限,需車位住戶於期限內至管理站辦理登記,抽籤以一戶一車位為原則;(第3條第3項)停車位之分配,以車主住址各棟垂直之地下停車場最上層起向下抽籤分配停車位為原則,籤號在後不獲分配者,得經管理委員會之安排,就附近尚有剩餘停車位之其他棟地下停車位依籤號先後分配之;(第3條第5項)抽籤順序第一順位為區分所有權人車輛(一親等內)限一車位,第二順位為現住戶限一車位,第三順位為第二台車即區分所有權人親友車輛限一車位;(第4條第2項)停車位及遙控器不私自轉讓或出租他人;(第7條第1項)車主違反規定者,管理委員會得以書面勸告並勒令改善,不改善,管理委員會得代為改善或停止其使用權收回車位轉租追究損害賠償責任;(第7條第2項)車主不按期繳費,經催收3個月仍不繳費者,管理委員會得停止汽、機車位使用權,並將其遙控器鎖碼(見108年度偵字第386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社區地下停車場照片,「0-000-000號車位」係分配予「車號00-0000號汽車」,惟該車位實際上停放「車號00-0000號汽車」(見偵卷第45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號00-0000號汽車係其配偶之汽車,其有兩戶房子,有兩個停車位的權利,但告訴人不讓其抽籤,把剩下的車位排給車號00-0000號汽車,其第二台車即車號00-0000號汽車沒有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可證告訴人指稱:被告住處之所有權人係被告配偶,被告配偶有抽籤抽到停車位,登記車號是00-0000號,但車位跟停的車號不符,管理委員會依照上開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被告持有之遙控器鎖碼等語,應非虛妄。辯護人以:○○社區規定配偶間車位可以相互使用,被告使用登記在配偶名下之車位,合乎社區規定云云置辯,並未提出所憑之依據,前述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亦未有相符之規定,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拒絕被告抽籤、變更車號及繳費等情節,同無任何根據,自難認被告係因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本案言論。況被告在本案直播影片中,僅片面指摘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檢舉住戶大會帳冊不符,始將被告之遙控器鎖碼(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而未提及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實際上未獲分配停車位,或敘明○○社區停車位抽籤及前述車位、車號不符之原委,無從使點閱該影片之第三人客觀判斷告訴人鎖碼之行為是否合乎規約,故縱認○○社區地下停車場車位分配及遙控器管制等事宜,係攸關住戶權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意圖散布於眾
,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及臉書社團發表本案直播影片中之言論,指摘告訴人係黑社會管理○○社區及在○○社區養流氓等不實事項,且無任何免責事由,其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然本案犯行係以直播影片為媒介,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以「文字」、「圖畫」犯誹謗罪之要件並非相符,因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第38頁),自毋庸再予變更。
㈡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接連將本案直播影片發布至臉書
「社區大吐槽」、「基隆人」及「爆料公社」等社團網頁,行為時間緊密接近,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遙控器遭鎖碼,出入地下停車場均需等候警衛開啟柵欄,為此心生不滿,而在○○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拍攝本案直播影片,任意指摘告訴人係黑社會管理○○社區及在○○社區養流氓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並將直播影片發布至臉書「社區大吐槽」、「基隆人」及「爆料公社」等社團網頁,使為數眾多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始終均否認犯罪,亦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原審卷第38頁),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經營銀樓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暨其前科素行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後述四、不予沒收被告散布本案直播影片所用手機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車輛長期遭無理限制出入,經具狀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而無下文,始直播指摘「地檢署」及「檢察官」,並非針對告訴人。且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確有不明黑衣男子偕同出席會議,此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審以斷章取義方式認定被告主觀犯意,忽略真實惡意原則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實有違誤云云。惟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是他人未提起誹謗告訴,並無從反證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言論係法所容許。又告訴人業已舉證被告係因車位與所停車輛之車號不符,管理委員會始依照「基隆市○○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被告持有之遙控器鎖碼。而被告坦承有說告訴人養了一堆流氓在這裡,伊會比喻是黑道等語(見他卷第53頁)。雖辯稱渠發表前開事實欄所述之言論並未針對告訴人,但其中涉及指摘告訴人係黑社會管理○○社區及在○○社區養流氓等語,確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被告將直播影片發布至臉書「社區大吐槽」、「基隆人」及「爆料公社」等社團網頁,使為數眾多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又無法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或係以善意發表上開言論,仍難解免其誹謗罪責。是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散布本案直播影片所用之手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專供誹謗告訴人之用,且可資連結臉書帳號之設備並非僅限於手機,故宣告沒收該手機無預防再犯之效果,核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工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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