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晟華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苗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足證被告惡性非輕,依上述判決意旨,原判決似不符告訴人之法律感情,原科決量刑似屬過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暨被告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任意以拳腳相向,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另被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惟查,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被告希望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是否願意與被告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等語甚明(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123頁、第126頁),是雙方無法開啟本案賠償協談,亦使被告無從進一步與告訴人磋商賠償金額,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情事,尚難全部歸咎於被告。又被告仍難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是以上開情詞難據為動搖原判決結果而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故上訴人執上情詞認原審量刑未允當,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晟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苗栗縣○○市○○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晟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晟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言語不合而起爭執,即任意以拳腳相向,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99號被告何晟華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現住苗栗縣○○市○○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陪同警詢後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晟華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3樓住處,無故與 陳蓁庭 發生口角,因一時氣憤,竟徒手推倒陳蓁庭、拿煙灰缸毆打陳蓁庭的頭部及耳朵,導致陳蓁庭創傷性腦出血、頭骨骨折、頭皮撕裂傷。
二、案經陳蓁庭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何晟華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蓁庭於派出所的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頭部受傷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雖認為被告是涉犯重傷害罪,但告訴人的傷勢雖然嚴重,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規定的重傷害要件不符,因為與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部分為同一事實,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告訴人所受的其他傷害,是事後不詳原因所造成,並非本次被告毆打的部位所造成的傷害,被告也否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