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木華指定辯護人林志銘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第5008號、110年度偵字第5210號、110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木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木華、 林冠維 、 劉彥柏 (林冠維、劉彥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林冠維居中聯繫、彭木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5.93公克)、劉彥柏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彭木華至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124巷口之分工方式,約定與 徐海文 進行毒品交易,完成後林冠維及劉彥柏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嗣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124巷口,由彭木華在徐海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徐海文,並收取價金5萬元後離去。然因徐海文懷疑毒品成色,遂通知劉彥柏出面確認,始遭已接獲情資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木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林冠維、劉彥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12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3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下稱偵2367卷)第115至12
1、17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94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5至47頁,偵2367卷第99至103、109、147至153、161至169、171至176、223至229、235、23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下稱偵5210卷)第207至21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下稱偵5879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冠維、劉彥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經檢察官主張明確,且為被告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禁絕毒品,且非法販賣毒品予他人,足見上開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重大。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⒊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依據上開說明,此情僅係可由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以此主張酌減其刑;且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除自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外,竟恣意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他人、且所販售之數量非微,顯然其遵法意識薄弱、主觀犯罪意識明確,所為足使毒品廣為泛濫,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自客觀觀之並非特別輕微、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再考量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適宜量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月,與其所犯之罪情節相衡,實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指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與同案被告林冠維、劉彥柏共同販售毒品牟利,且販售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與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另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罹患癌症進行化學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及賣出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冠維所有、供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劉彥柏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冠維、劉彥柏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94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2367卷第2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取得之價金為5萬元,
全為被告取得而未分配、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
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冠維所有,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1支被告劉彥柏所有,廠牌:SMA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93公克,驗餘淨重34.60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