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千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千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千泰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罪名及罪質不盡相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2年3月10日函(稿)、送達證書可稽。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件:受刑人蔡千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