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烈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烈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烈均因聽聞其友人 羅沐華 (業經不起訴處分)與 陳基正 間有金錢、感情糾紛,王烈均竟邀同其另一友人 林世明 (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2年8月3日0時8分許,由王烈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世明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附近,由林世明將王烈均預先準備之深綠色油漆,潑灑在陳基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損壞陳基正該車輛之鈑金、後車窗,足以生損害於陳基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烈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基正之指訴及證人林世明、羅沐華、 黃妙登 之證述並無不符(警卷第27至33、43至53、59至65、71至75頁、偵卷第115至1
17、139頁),且有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警卷第77至97頁、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林世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問題,竟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態樣,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易卷第131頁),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