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花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包壹個、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現金),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
,徒手竊取 歐陽慧珊 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凹槽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鑰匙包1個,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徒
手竊取陳0宗(97年次,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簡正南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置放在電動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1,1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二、犯罪事實㈠㈡,均據被告簡正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歐陽慧珊、陳0宗之指訴相符(警603卷第27至29頁、警013卷第27至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在卷可佐(警603卷第37至41頁、警013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均確定在案,於112年1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其竊取財物之價額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累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工作、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603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同,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價值8,000元之鑰匙包1個及內含1,100元現金之錢包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