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上訴人 楊岷泰 (兼 楊粘玉女 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進龍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許進龍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1,118元,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708號裁定核定在案,應徵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