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晨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晨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晨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3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2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鑑定結果(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300號鑑定書):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31公克(驗餘淨重3.3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51.37%,純質淨重1.70公克。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43公克(驗餘淨重2.41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純度17.58%,純質淨重0.4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送鑑定結果(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72號鑑驗書):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10.5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編號2),送驗數量3.0794公克,驗餘數量3.06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1組4玻璃球1個5鏟管2支6電子磅秤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