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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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上訴人 唐乙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為本件犯行時甫滿十八歲,尚未完成高中學業,且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因涉世不深誤交損友,甫加入詐欺集團即遭查獲,事後並坦承犯行,於服替代役期間復盡心盡力工作,足見上訴人犯後已徹底悔改。又上訴人並非本案之主謀,於本案過程中僅負責駕駛車輛,且被害人 陳新滿 並未遭詐騙得逞,上訴人事後復與陳新滿達成和解並賠償,陳新滿亦具狀向原審表示上訴人係遭人利用,聲請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綜上各情,足見上訴人並無再犯之虞。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以上訴人妨害司法威信為由,即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 羅佑任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即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向陳新滿行使等之方法,向陳新滿詐騙新台幣三十萬元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後與陳新滿達成和解並賠償一節,已為審酌(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第六至八行、第二十七至二十九行),並已說明何以不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第十一至十九行),係屬原審於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訴意旨所載各情,其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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