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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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復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十月三十日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東市○○路與勝利街口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四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因騎乘上開贓車於台東市○○○○道發生車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四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張附卷可稽及鑰匙四支扣案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最後一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僅因己車損壞,即思竊取他人機車用以代步,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將被害人之機車毀損後亦未為民事賠償,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自八十年間起至今先後所犯竊盜罪四次,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有犯竊盜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予矯正處分之必要。扣案鑰匙四支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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