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間,以每天二次之頻率,連續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及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潭三巷一號友人 謝吉雄 住處內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街滿福餐廳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各○點四及○點七公克;淨重合計○點六三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二小包(毛重○點四公克及○點七公克;淨重零點六三公克)扣案足憑,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第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0號)、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屏所誠衛字第一六三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書」各乙份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復經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詐欺及恐嚇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六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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