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釋明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送達郵政信箱號碼,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麗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王福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