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五按月計付,於每月攤還本息,並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本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出具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利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遂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扺押物,而經執行結果,原告獲分配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上開金額經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先扺充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之違約金計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及至同上日期止之利息計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九元,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一十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銀行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五按月計付,於每月攤還本息,並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本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出具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利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四七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扺押物,而經執行結果,原告獲分配金額為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上開金額經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先扺充計算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之違約金計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及至同上日期止之利息計一百三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九元,被告尚積欠本金三百零八萬一千一百一十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結果,既尚有前開本金及其利息未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