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其弟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因與上訴人為奉養母親之事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被上訴人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持其腳穿之木屐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下口唇挫傷、皮下瘀血○.八乘○.五公分、左手第二、三指擦挫傷、青腫之傷害,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打擊無以復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上訴人則以當初係被上訴人先持掃把打伊,伊才還手,且伊僅拿木屐丟被上訴人而已,並未打他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中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林洪玉珍 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確係手持木屐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等語屬實(見原審卷宗第二十三頁),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書上醫師囑言:「擬以鈍物重擊所致」,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拿木屐丟擲被上訴人,雖其稱丟擲的距離約莫當事人席距證人台之遠,然以以木屐之重,該距離之近,欲致被上訴人之前開傷害非無可能,則被上訴人之傷應係上訴人所致無誤,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即無不合,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目前並無工作,係國小畢業,現有三層樓房一棟及機車一部;上訴人目前亦無工作,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四至五萬元,有機車一部,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兩造之學識、經濟、社會地位,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