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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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下同)108,62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471,253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訴訟中 陳明 將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部分減縮為6.91%,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部分減縮為6.21%。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⑴訴外人 邱興盛 即 佳家 攝影禮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於當月月底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3.5%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碼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服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41%,經屢催不理,目前尚積欠原告108,623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⑵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服又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當月9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但借款人得隨時請求期前一次或分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2.8%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碼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服自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經屢催不理,目前尚積欠原告471,253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且94年10月9日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41%。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迄未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經原告同意後,確認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查: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3.5%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碼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服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當日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41%,故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6.91%。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經屢催不理,目前尚積欠原告108,623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後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服又於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於當月9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2.8%計算,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碼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服自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依當日基準利率3.41%加碼2.8%,故約定利率為年息6.21%。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服經屢催不理,目前尚積欠原告471,253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已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邱興盛即佳家攝影禮服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見本審卷第6頁、第8頁)、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見本審卷第7頁)、被告戶籍謄本(見本審卷第19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本審卷第20頁)、放款帳戶收支明細表(見本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表(見本審卷第24頁)、放款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見本審卷第25頁)、催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95年度促字第19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審卷第29頁、第30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以為辯解,然依原告前揭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