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五千七百
四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千九百零四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7年8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5,904元,未依約
於97年8月4日前清償,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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