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拾點捌捌公克,驗後毛重拾點捌參公克)、燈泡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十二之一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高屏溪會結抽水站旁之河床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點八八公克,驗後毛重十點八三公克)、燈泡二個、吸食器一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燈泡二個、吸食器一組,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編號P0000000、P0000000、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四份在卷可考。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科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八號刑事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八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一三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十點八八公克,驗後毛重十點八三公克)係屬毒品;燈泡二個、吸食器一組,係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FM2十粒,因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未經檢察官起訴,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