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NTONIODENNISFAUSTO(中文名:丹尼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TONIODENNISFAUSTO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育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GADIAJOEYCHICO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之外觀照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瑪金斯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3日所陳報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NTONIODENNISFAUSTO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乃歸屬於告訴人瑪金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且知悉其業經告訴人之員工屢次催請返還本案機車卻拒不還車,復將之出賣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和解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惟其於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53頁),應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本案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他人等語(113年度他字第4209號第21頁反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亦以12,000元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其已賠償告訴人金額之差額為1萬3,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被   告 ANTONIODENNISFAUSTO(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TONIODENNISFAUSTO(中文名:丹尼斯)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瑪金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金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詎料丹尼斯於112年10月9日租期屆至後,經瑪金斯公司員工屢次傳訊提醒,仍拒絕返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易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瑪金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丹尼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與瑪金斯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且以2萬5,000元將本案機車轉賣之事實。

2、僅坦承知悉瑪金斯公司員工有傳訊予自己,要求返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輝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3

瑪金斯公司所提供與被告間簽立之車輛租賃(菲律賓文、中文)協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瑪金斯公司簽立菲律賓文之車輛租賃契約,且瑪金斯公司員工有以訊息,屢次催請被告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轉賣本案機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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