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DINHHOAN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DINHHOAN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在夜店跟友人喝酒,零晨3時許就發現耳機掉了,但現場人太多無法找到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NGUYENDINH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於拾得他人遺失之藍芽耳機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確實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AirPodsPro第二代耳機1支(含殼)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9號
被 告 NGUYENDINHHOAN
(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庭環 )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HO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環)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THAIOK」夜店時,拾得 黃美珠 所有、遺落在該處裝有airpodspro耳機之耳機殼1個(價值新臺幣約8,000元),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黃美珠發現上開耳機殼遺失後報警處理,經定位後在NGUYENDINHHOAN住處當場尋獲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黃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DINHHOAN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耳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夜店跳舞看到這個耳機在地板上,伊就把他撿走並帶回伊宿舍睡覺,惟伊隔天還要上班,沒有時間拿去派出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拾獲前揭耳機時間雖於凌晨,惟被告大可將之交付予店家,抑或交由附近派出所員警處理,豈有因嫌程序麻煩而無意願立即交由派出所員警協助招領,仍自行將之攜離,使失主更難尋回之理,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DINH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耳機及耳機殼,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