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救字第3號
聲請人 張永宏
相對人 藍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投補字第196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未據其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1年並無所得,堪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依其起訴狀之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