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214號
上訴人顏郁伈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及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成 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遵期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提出上訴狀繕本,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程式及要件均有不備,應定期命補正。茲依上訴狀所載,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正上訴狀繕本及裁判費,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