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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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原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呈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俊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

  被   告 曾俊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1年11月2日18時58分許,曾俊呈因另案通緝,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曾俊呈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俊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22日

書記官顏崧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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