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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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103號

原告 張玲綺

被告 蘇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具狀 陳明 是否就其聲明事項以外之損害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23萬元,卻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10萬元之本息,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有定期命原告依上揭規定陳明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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