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40號
原告 吳沛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念楚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㈡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訴之聲明第㈡項屬將來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0萬4,000元【計算式:16,000元×19(個月)=304,000】。
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6,000元【計算式:32,000+304,000=3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