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倫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振倫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 林玉惠 約妥,每幫忙林玉惠招攬男客從事1次每節15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性交易,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益,嗣魏振倫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見穿著便服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 陳俊豪蘇翊豪 經過,即上前詢問陳俊豪是否要與屋內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代價為1次1000元,陳俊豪假意答應,並由林玉惠帶領進入該址2樓2號房間後,林玉惠隨即自行脫衣準備進行性交易,陳俊豪立刻表明身分,並通知蘇翊豪當場查獲,且扣得保險套9枚、潤滑液1瓶,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魏振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林玉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陳俊豪於偵訊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偵查卷第16、23至28頁)。
㈤保險套9枚、潤滑液1瓶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於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主動招攬警員與女子林玉惠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交由林玉惠帶領進入房間進行性交易。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為圖利得,竟以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不法方式獲取金錢,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預計之獲利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保險套9枚、潤滑液1瓶,業據證人林玉惠證稱為其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因為警查獲,故未取得議定之報酬,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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