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0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0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9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逢宋 陳美梅 牽引腳踏車,橫向穿越中山路,亦未注意來車情形,乙○○與 宋陳美梅 之腳踏車因而發生踫撞,宋陳美梅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2日上午
11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害人宋陳美梅死亡之事實及證人宋張桂梅、 黃瑞香 證述被害人與被告當時發生擦撞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份、死亡車禍現場蒐證照片12幀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油路面乾燥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因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傷害死亡,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復衡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卻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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