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朝陽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變更為甲○○,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4年11月30日中人事字第0940701078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由甲○○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訂購國瑞牌GH1JSUA型17噸大貨車一輛,並交付永立公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日期為93年11月4日之支票乙紙(如附表編號1所示)予原告公司之業務代表 張裕發 作為訂金;永立公司另於同年月24日,交付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日期為93年11月25日之支票乙紙(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張裕發作為車款。被告之職員明知上開二紙票據指名受款人為原告,並非張裕發,支票正面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理應存入原告之帳戶,竟仍故意非法收受存入張裕發於被告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票據債權之損害,此損害顯與被告行員非法代收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行員非法代收之行為亦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有所違反,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15日銀局(一)字第09
400346760號函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除以委任取款方式兌付外,其票據背面所填載之存款帳戶,必須為票載受款人本人之帳戶。另按託收銀行辦理客戶委託提示支票業務,屬其業務之一環,自當負核對支票提示填寫之存款帳號是否屬於票載受款人所有或委任取款之義務;再依台北市銀行公會64年2月20日函示,為經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式票據,除票背有抬頭人簽章外,另有科目略稱及存款帳號票據者,無須經由提示行庫社證明存入抬頭人帳戶,而可以付款,但如票背加註科目略稱及帳號與抬頭人非屬同一人,而因此發生糾紛應由提示行庫社負責處理。故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非法受理,且與保護他人之法律有違,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二紙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為票據之轉讓,一般票據實務稱之為「死票」,只有受款人能兌領,若遺失亦不致於被盜領、冒領,系爭支票文字後面雖未加蓋發票人章,然永立公司為向原告買車,不僅於系爭二紙支票均指名抬頭為原告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並於付款簿上註明「買車」,依最高法院77年12月23日民事庭會議補充決定,當然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㈢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若非執行
職務之行為,則不予適用,張裕發持系爭二紙票據託收入張裕發個人帳戶而非原告公司帳戶,當然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當無連帶之責。且原告係權利受侵害人,毫無過失,並不適用過失相抵與抵銷,且如被告行員不非法予以代收,何來損害之發生,其違法在先,怎可主張互為抵銷,顯與民法第339條規定有違。
二、被告方面:
(一)依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發票人於票據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時,應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查系爭二紙支票上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句後面,並無加蓋發票人之印章,故系爭二紙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乃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明文。查票據背面之帳戶記載,即屬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法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又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尚不負調查認定之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71條第2項參照),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非付款行之被告(註:本件被告僅為提出行),更無義務就此票據法上所未規定之帳戶記載,負審查認定之責。且按票據法之規定,亦未課予被告應審核票款須入「被指名抬頭者帳戶」之義務,被告只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所得款項逕入系爭二紙支票背面所記載之帳戶即足。況查鈞院94年8月29日庭訊時,原告亦稱「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台中以南有些銀行會同意將款項入非指名抬頭者之帳戶」等語,顯見被告並無任何疏失甚明。
(三)銀行主管機關亦無明定抬頭禁背之票據必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因被告僅為系爭二紙支票之提出行,而非付款行(註:系爭二紙支票之付款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並無審核系爭二紙支票背書是否連續暨所得款項應入何人帳戶之義務,故倘再就此點而論,被告亦無任何疏失,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況系爭二紙支票業經抬頭人即原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票背為取款背書,則被告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票背所記載之帳戶,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票據如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僅不得再依背書方式而為轉讓,但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而移轉票據上之權利,且經查銀行主管機關亦無明定抬頭禁背之票據必須由「被指名抬頭者之帳戶」託收兌領,故倘再就此點而論,系爭二紙支票既經抬頭人即原告『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票背為取款背書,則被告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票背所記載之帳戶,實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五)系爭支票票款縱由張裕發取得,然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並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退萬步言,本案原告縱有「債權」受損,亦係其職員張裕發之犯罪行為所致,張裕發始為侵權行為人,而與被告根本無涉,故原告所稱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代為提出票據交換之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符合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甚明。又票據法乃規範票據制度之法律,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故原告引用本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尚非有據。
(六)倘系爭二紙支票票背「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款背書果為張裕發所偽造,則張裕發偽造文書之犯行亦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承張裕發擔任原告台中營業所業務代表職務,故張裕發利用職務之便,向被告提示系爭二紙支票,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自足認其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為其僱用人,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得與原告此筆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互為抵銷。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而言,並非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故被告自不受民法第339條規定之限制,而得主張抵銷。
(七)原告放任張裕發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致生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訴外人永立公司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訂購國瑞牌大貨車0輛,由原告之業務代表張裕發接洽,並於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紙計150萬元,作為車款價金。
(二)系爭支票正面指名抬頭「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系爭支票正面右下角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
(三)系爭支票背面蓋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記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四)系爭支票經原告之職員張裕發存入於自己在被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永立公司簽發予原告之系爭二紙支票,為原告之受僱人張裕發存入自己在被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系爭二紙支票記名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㈠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後面,並無加
蓋發票人之印章,是否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⒈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
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不問在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人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75年5月20日民事庭會議參照)。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75年5月20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最高法院77年度第23次民事會議可參)。
⒉系爭二紙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雖無
加蓋發票人之印章,惟「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既記載於票據正面,則與其他得記載事項一樣,為發票人所為發票行為中之一部分,而發票人於發票時,包涵整體而以簽名或蓋章為之,自無庸於每部分之記載事項下,再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票據正面之全部記載為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發票人於票據正面上所有之記載,僅發票人一次簽名或蓋章即足以涵蓋表示。故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並無發票人再行蓋章,仍足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㈡被告銀行收取系爭支票,是否須審查帳戶為原告所有,而
具有過失?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此種支票雖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其受讓人自不得依據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背書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且劃
有平行線之支票,依上開規定,系爭支票僅得於受款人即原告之帳戶為付款之提示,不得由受款人以外之帳戶即張裕發之帳戶提示付款。蓋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盜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款。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無由達成,亦與立法本旨相背。又縱認訴外人張裕發係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自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而取得系爭支票,因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張裕發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不得於張裕發帳戶為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故被告銀行收受系爭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法僅得存入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不得存入受款人以外其他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自屬無疑。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受託處理票據之提示業務,依上開票據法規定,應注意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存入記名受款人之帳戶,被告之行員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核對系爭支票背面所載帳戶號碼為張裕發之帳戶,並非記名受款人即原告之帳戶,逕予存入張裕發之帳戶,具有過失,堪予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付款人就背書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
權利人尚不負調查認定之責,被告僅為提示行,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非付款行之被告更無義務就票據法所未規定之帳戶記載審認之責,被告僅須替持票者提出交換,並依持票者之指示,將所得款項逕入支票背面所載之帳戶云云。查無論為票據提示或付款之銀行,均不負調查認定背書真偽或是否為真正票據權利之責,並無舉重明輕之法理可言。又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並劃有平行線,票據法第139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就記名票據及劃平行線之支票,均有明文規定,被告銀行受託提示系爭記名票據,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除就票據法規定必須記載事項為審查,記名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並非無意義之記載,被告銀行自應依法審查,而不得任意將記名支票存入非記名受款人之帳戶為提示付款。更何況系爭支票背面已記載存入之帳戶號碼,便於被告銀行作業及查證,被告並無任何審查上之困難,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⒋再者,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4年12月15
日銀局(一)字第09400346760號函亦認「…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除以委任取款方式兌付外,其票據背面所填載之存款帳戶,必須為票載受款人本人之帳戶。另按託收銀行辦理客戶委託提示支票業務,屬其業務之一環,自當負核對支票提示人填寫之存款帳號是否屬於票載受款人所有或委任取款之義務。…」,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上開函文並未說明其依據之法令依據及規定為何,嗣後函覆之依據為台北市銀行公會之函示內容,亦乏依據云云。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上開函文雖未表明法律依據,惟該函文所示意旨,核與票據法之規定相符,並非無據,縱無上開函文,被告銀行依法亦負有審查系爭記名支票是否由記名受款人帳戶提示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係何種權利受損?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
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張裕發代收系爭支票,致原告所有150萬元票據債權受損云云。惟按票據權利人對於票據上之權利,雖不因票據之喪失而歸於消滅,然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權利人非得提示票據,不能行使權利,非繳出票據不得受領票載金額之支付,因此,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尚無從行使票據債權。雖票據法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然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且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並不包括在內。是票據權利人非但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更無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可參)。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裕發取得,並予以侵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能依票據法規定,回復系爭支票之占有,且原告未能提示票據,無從行使權利,即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亦無票款權利被侵害之可言。
㈡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係以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成立要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票據法係規範票據關係為對象之商事法,即規範票據之種類及權利義務關係,以保護票據交易及流通為目的之法律,非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故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行員所為,縱屬違反票據法規定,仍非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票據債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均無可埰。
(三)綜上所論,本件被告收取系爭記名支票,未核對支票提示人填寫之存款帳號是否屬於票載受款人所有,雖有過失,惟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侵權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