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36號)(原審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6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核無不合,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 檢察官、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