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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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AHARUDINPAMUNGKAS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AHARUDINPAMUNGKAS為印尼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8時50分許出境後某時許,又自高雄港區,未經許可而入我國。嗣被告於113年9月17日3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可見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在高雄市(入境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與嗣後於何處查獲無關),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且起訴時,被告未因在監在押,而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