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
重零點參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施用第
二級毒品的犯罪時間,應補充「民國108年3月13日某時許
」,查獲地點「舊竹118線道路」應更正為「舊118縣道路
」;證據部分,被告曾立成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1080
16」,另應補充「證人 郭志鴻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附件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5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另
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則經同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直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從而,核被告就附
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另為再度施用而持有毒品,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其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
狀,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後段部分,依序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出具藥物檢
驗報告1紙為證,自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1號
被告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某
時許,在其友人停於新竹縣○○鎮○道○號○路關西交流道
附近某處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023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
於108年3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舊竹11
8線道路關西交流道下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23公克)、玻璃球1個等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立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北108016)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23公克)、玻璃球1
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1份。
(四)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23公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高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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