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羅玉山罪刑部分撤銷。
羅玉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羅玉山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罪名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至9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罪名及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羅玉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17日嘉監企字第1120256933號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加重事由,已由強制規定改為訓示規定,原審引用舊法予以加重,依「從新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告訴人 黃佩綾 表示本案經調解,惟被告卻未依約賠償,而本案係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黃佩綾、 周秉晨 (下稱告訴人黃佩綾2人)受傷,原審量刑太輕等語。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28日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羅玉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17日嘉監企字第11202569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69頁),被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佩綾2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原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遭吊
銷,嗣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為酒後駕車(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已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本案不予重複評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致告訴人黃佩綾受有頭部挫傷、告訴人周秉晨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原審判決時已為修正施行,原審未予為新舊法之比較,於法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佩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 黃珮綾 2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黃珮綾2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至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亦未賠償告訴人黃珮綾2人所受之損害;復衡酌告訴人黃珮綾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難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黃珮綾2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其諒解,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洪舒萍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判決如下:主文羅玉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羅玉山原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於民國98年5月18日因酒駕遭吊銷,吊銷期滿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1時50分前某時,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50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行至台一線公路北向272.3公里,靠近台一線公路與嘉42之1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同向前方由黃佩綾所駕駛並搭載女兒周秉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佩綾上開車輛再追撞前方同方向停等紅燈,由 鄧慶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佩綾受有頭部挫傷、周秉晨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羅玉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羅玉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黃佩綾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周秉晨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四)車籍資料、駕駛執照查詢各1份。(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之規定,然就其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2.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觸犯二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3.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二)加重減輕:1.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黃佩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被告需依調解內容於112年6月20日前賠償告訴人二人共新臺幣10萬6,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然其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嗣因他案,於同年5月3日入監服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入監前曾交代其子代為賠償,然經本院與其妻子聯繫,其妻子表示曾與其子討論賠償事宜,然其子稱手頭不方便,故並未代為賠償,此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足證,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自稱無業,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