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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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滿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滿意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猥褻影像及照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張滿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9時許,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好市多嘉義店內某處,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自己裸露胸部之影片後,於同日某時許,持上開手機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下稱推特)後,以其未設隱私權限、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djmimi_tw0311」之推特頁面中,張貼「嘉義好市多解所成就」等文字,同時上傳上開猥褻影片,藉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加以觀覽。
(二)張滿意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16時42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自己性愛影片及照片後,持上開手機登入社群網站FansOne,並以其所申請之FansOne帳號「DJMIMI_TW]」上傳至FansOne社群網站,向不特定之人兜售猥褻照片及影片(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599元之訂閱制)。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上開手機內推特貼文截圖、FansOne貼文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滿意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及照片罪。被告意圖散佈、販賣而持有猥褻影像及照片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16時42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該段期間內利用FansOne販售猥褻影像及照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將上開影片散佈於眾、販售之行為,造成社會性風俗、性道德之不良影響外,甚屬不當;惟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散布、販售猥褻影像之數量亦不具規模,以及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時1個月最高獲利2-3萬元,有時1個月都沒有獲利等語(偵8359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約1個半月,基於疑義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以最低獲利共計金額2萬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而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光碟片、電磁紀錄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稱本案犯罪之猥褻影像均仍存在手機中,為被告所供承等情(嘉簡卷第13頁電話記錄查詢表),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本案相關之猥褻內容之影像照片,乃承辦警員為偵辦犯罪、調查證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滿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