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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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柄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柄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6.前有重利、偽造文書、竊盜等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被告彭柄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柄清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路6OO巷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警因聞及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柄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邱亦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