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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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璋選任辯護人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奎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奎璋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 沈碧桃 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經營之「嘉禧檳榔攤」內消費並在場飲用 保力達 時,見沈碧桃離開攤位走至後方時,認有機可趁,利用沈碧桃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進沈碧桃掛在牆上之手提包內,竊取黑色皮包1只(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將黑色皮包塞進衣服內以為藏匿,並快速步行離開現場。嗣沈碧桃轉身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沈碧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消費並在場飲用保力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用走路的往公園離開,沒有竊取告訴人之黑色皮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檳榔攤離開時,身上未攜帶告訴人所稱之黑色皮包,依告訴人於偵查筆錄記載黑色皮包為20×30公分,具有相當體積,如被告有將黑色皮包藏在腋下,則應難以藏匿且形狀應甚為明顯,然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衣服雖有皺摺,但並不明顯,無法看出該皺摺類似於20×30公分之長方形物體,且被告身形肥胖,腹部凸出,當時左手有彎起,亦無法排除該皺摺係因被告身形及左手彎起所致,又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片時間第3秒開始,被告有將左手垂放並以垂放狀態持續向前行走,如被告有將黑色皮包以腋下夾藏方式藏匿,根本不可能會將左手垂放,否則皮夾應會鬆脫掉落,更可證明被告並無竊取黑色皮包;又告訴人就有無見聞被告拿取皮夾之陳述,前後有所矛盾,不足採信;而被告當日係因擔心出來太久遭母親發現,才會快跑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購買香菸及保力達,因身上零錢不
夠,僅就保力達付款,而香菸部分則賒帳,並在場飲用保力達,嗣突然快速步行離開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95、210至2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用走路離開云云,不足採信。
㈡觀諸被告離開時行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
步出檳榔攤後,有逐漸加快腳步離開之動作,同時其左手上臂緊夾在左腋下、左小臂則緊貼其腹部,身著T恤左領口朝其左腋下偏斜,左胸前衣服有橫向皺褶及稍微凸起包覆物體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95、209至213頁,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依被告當時衣服領口向下偏斜、衣服有皺摺及凸起之現象,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之衣服與身體間有放置物品,為防止物品掉落,手臂才會緊夾身體,且於快步離開過程中,出現右手正常擺動但左手卻緊夾身體之不自然動作,故可認定被告衣服與身體間確實放有一定大小之物品。
㈢又被告供承當時購買之香菸係放在手上,且出門至檳榔攤除
攜帶新臺幣(下同)50元外,並無攜帶任何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是可排除放置之物品並非其購入之香菸,而係自檳榔攤處所取得之物。參以告訴人指訴遭竊之物品為黑色皮包,並當庭提出當時掛在牆上之手提包及相類似遭竊款式大小之皮包,經本院當庭測量結果,相類似遭竊款式皮包為長17公分、寬4.5公分、厚5公分,手提包為長23公分(扣除提帶)、寬23公分、底部圓形直徑為17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指訴遭竊之黑色皮包大小剛好可以放進手提包中,且其長寬之大小亦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衣服出現皺摺及凸出外形相近,足以證明被告離開時所放置於身體與衣服間之物品應為告訴人指訴遭竊之黑色皮包無疑。
㈣況被告前已有多次趁他人不注意之際,或侵入住宅徒手竊取
現金、或在歌友會內徒手竊取店長放置櫃檯內斜背包、或在雜貨店內徒手竊取他人錢包等相類似手法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35號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90號判決各1份可佐,其上犯開行均係未經他人同意,即逕自取走他人放置財物等貴重物品之背包、錢包等物,核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同,佐以上揭情節,益徵被告應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無誤。
㈤至告訴人指訴遭竊黑色皮包內除健保卡外,尚有現金3萬元欲
向廠商即綽號「 阿偉 」之人購買香菸部分,惟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雖告訴人有陳報其餘相關證人名單,惟並無該「阿偉」之資料,且欲傳喚該些證人之待證事實不明,當庭尚陳稱該些證人均無法到院作證,有陳報狀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87頁),致未能傳喚證人以證其實,是告訴人指訴遭竊皮包內尚有現金3萬元部分,難以認定。㈥末查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歷次指訴不一而主張其並未見聞被告
竊取皮包部分,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今日(112年04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有一個陌生男子來我們檳榔攤店内喝酒,當時店内只有我與他兩人,當時他坐在我旁邊,我剛好去後面燒開水,我回來的時候就發現他用跑的往西邊方向離開,我覺得不對勁,我趕緊去察看我的手提包(當時掛在牆壁上),發現我手提包内的皮夾遭他偷走了,皮夾内還有現金三萬塊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檳榔攤只有我跟被告,他買一瓶啤酒跟香菸,他啤酒沒有喝完,就趕快走,我覺得怪怪,過去看發現皮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水端進去裡面燒開水,他拿著就走了,我的包包掛著,我有看他拿我的皮包,他跟我在那邊而已,怎麼會沒有看到,他拿著就走了,他那杯酒也沒有喝完,我追出去後前後一直看,但沒有看到人,我有檢查掛在牆上的黑色袋子裡面有東西不見,所以才會追出去,他馬上就不見,我看到被告拿走黑色皮包後追出去,我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0、104頁),核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告訴人所處及手提包懸掛之位置,案發當時,被告飲用保力達所坐之位置就在告訴人懸掛手提包之對面,且靠近外面,而當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則在裡面,距離手提包之位置相較於被告而言則較遠,是依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情節,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手提包內之黑色皮包後,立即向外跑出去乙節,應有所據,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於前,縱告訴人對於有無親眼目睹被告拿取黑色皮包過程之證述,因囿於問話者之發問方式及問題順序而有些微差異,仍無礙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補發健保卡之時間差距案發當日有3個月
之久,而健保卡為重要之物且需看病使用,應該不會在3個月後申請補辦,認告訴人指訴健保卡遭竊有違常情部分,查告訴人所有之健保卡確有於案發後申請補發乙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12日健保南服字第1120118341號函暨沈碧桃申辦健保卡紀錄、請領健保卡申請表(本院卷第141至146頁)1份在卷可查,衡情健保卡屬一般隨身攜帶之證件並放置於錢包居多,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合乎常情,堪以採信。況於遭竊後,若非立即有使用之必要,否則不會當下前往補辦,自不可以補辦時間距離案發時間長短,反而倒果為因,推論健保卡並未遭竊,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礙難採信。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遭竊皮包長寬為20公分及30公分與本院當庭勘驗之長寬不符,故其證述黑色皮包遺失應不實在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偵查中並無陳述黑色皮包長寬為何(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該筆錄上所記載之20公分及30公分(見偵卷第45頁)部分,係檢察官當庭以目測方式檢視告訴人提出相類似遭竊黑色皮包後,即口述長寬為20公分及30公分,並由書記官逕行記載在筆錄上,並未實際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是偵查筆錄上記載之長寬僅為檢察官自行以目測方式認定,並非告訴人實際測量後所為證述,礙難以此認定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屬實,並率斷被告所竊取之物非告訴人遭竊之黑色皮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均礙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僅因貪圖己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母親已退休在家裡賣包子(見本院卷第203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因幻覺、妄想、怪異行為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等精神症狀長期至醫院看診(見偵卷第35至38、39至4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每月領有殘障補助5千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竊得放置於黑色皮包內之健保卡部分,固係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本案告訴人亦已申請補發健保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12日健保南服字第1120118341號函暨沈碧桃申辦健保卡紀錄、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存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