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VEFREE益節加強型迷你錠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3行「MOVEFREE益節加強型迷擬錠」修正為「MOVEFREE益節加強型迷你錠」證據補充「被害報告單」、「監視器檔案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一週,即曾於另一家全聯福利中心竊取保健食品,該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1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存卷可查,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前次竊盜得手後,食髓知味,再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為MOVEFREE益節加強型迷你錠1瓶,價值新臺幣899元,告訴人王○○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MOVEFREE益節加強型迷你錠1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呂宥翰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7時32分許,在王○○擔任店經理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嘉義吳鳳店,徒手竊取MOVEFREE益節加強型迷擬錠1瓶(價值新臺幣899元,已食用完畢未發還),得手後置於購物袋內,未將上開物品結帳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翰坦承不諱,並有結帳交易明細、上開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仕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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