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23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9日晚上8、9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以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亦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2日晚上9時20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在上址執行受保護管束人監管任務時,得其同意隨同至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驗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甚詳。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2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2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2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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