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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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懷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懷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謝少賢 因擺攤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本案,情緒顯然管理不佳,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於扭打中亦受有右大腿瘀紫傷等傷害(見卷附 潘堯勝 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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