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35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五一○一),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核與本院因95年度裁全字第710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