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如下:
壹、附表編號一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貳、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此二減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二不能減刑之部分(即定執行刑之範圍為附表編號二至附表編號四之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年拾月又拾伍日。
叁、附表編號五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如附表編號六不能減刑之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柒月。
肆、附表編號七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年叁月。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及編號七之部分,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所犯,經本院等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詳均見附表),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部分(附表編號二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之部分(附表編號六不得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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