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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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1日15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53之7號,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23日,甲○○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入監服刑前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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