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競選旗幟叁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月7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與扶朝里交界處,因不滿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1選區候選人丙○○未能依其請託,為其辦理低收入戶之證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接續折斷損壞丙○○之競選旗幟3支,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許坤壽 於警詢時指述情節一致,並經證人 蘇西華 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丙○○競選旗幟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基顧同一毀損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折斷告訴人之競選旗誌3支,係以包括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毀損之物品為選舉活動之旗幟,代表候選人之政黨或風格,也為精神標誌,無端遭受毀損,對告訴人或其選民內心有相當之衝擊,因此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當初因告訴人未代伊辦理低收入戶證明,酒後怒氣攻心,一時氣憤而折斷上開旗幟,則被告恣意折斷告訴人之競選旗幟,自應受有教訓,而被告因本案通緝到案後,經羈押數日(97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13日),可見已獲得相當之處罰,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其他候選人折損告訴人之旗幟,與選舉恩怨不同,被告係因個人私怨而為之,況且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具有悔意及其智識、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