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席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6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0號(偵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8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7月20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據前所述,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綜上,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