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9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下午4時5分,駕駛6R-789號營業小客車,由北向南沿臺南市○○○路直行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建平十六街口,擬右轉建平十六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同車道右後方有無直行機、汽車前來,即貿然自最外側(第三)車道右轉,適 黃瓊玉 所騎乘之ORS-151號重機車亦沿中華西路二段同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擬繞行超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黃瓊玉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瓊玉人車倒地向前滑至中間(第二)車道 楊明勝 所駕駛之XX-883號營業大客車右側車底前、後車輪之間(駕駛人楊明勝並無過失),旋遭該部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黃瓊玉因右顱頂經軀幹至左臀股輾壓傷、多發性損傷而當場死亡。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瓊玉之夫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中供承前述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㈡證人楊明勝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部分)、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十二幀、相驗照片十三幀;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得以「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前提當然是轉彎時「知悉有其他直行車輛」。苟駕駛人於轉彎時對於其右後方有無其他車輛直行前進全然不知,並因之發生擦撞事故,該駕駛人就此等擦撞車禍之發生,當然有可歸責之原因。本件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車禍發生前未看到被害人黃瓊玉之機車,足認被告於轉彎時未盡其「知悉有其他直行車輛」之注意義務,並進而無從遵守前揭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又依前揭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顯見直行前進之被害人黃瓊玉有優先通行之路權,故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瓊玉與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擦撞並倒地後,係自最外側車道之路邊(超過人行道外緣延伸線)斜往道路中間方面滑行15公尺(造成15公尺之刮地痕),並於最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附近遭楊明勝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斃。而擦撞事故倒地後機車仍繼續滑行之原因,如未受到外力作用,應係該機車倒地前之慣性作用而造成。又上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滑行方向適為被告駕車右轉之反方向,故可排除遭受被告車之撞擊之力道(外力作用)而向路中滑行之可能性。從而被害人係於被告右轉且車頭已超過人行道延伸線之後,欲繞過被告車頭超越前行之過程中,因與被告車發生擦撞而失衡倒地,並因慣性作用而朝原機車行進方向滑行,亦可認定。如此被害人黃瓊玉騎乘機車,同有未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盡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顯著過失,附此敘明。
六、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有所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況被告已於95年8月22日與告訴人丙○○達成鄉鎮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正本在卷可按,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反對諭知被告緩刑之意思。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並非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商議民事調解(或和解)之過程中,因雙方過失責任之有無及程度認知存有差距而未能立即達成調解(或和解),應屬可以預期及理解,不能因此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後欠佳或全無反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促被告日後謹慎駕車。
七、至於原審未及於刑法第41條修正後之比較新舊法部分,因經比較本件原審判決後,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無應予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