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台南縣新營市○○路魚市場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南縣新營市○○路錢櫃遊藝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另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等,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既自承其因染有毒癮,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雖與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同屬論以一罪,但舊法依連續犯規定應加重其刑,新法並無就「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應予加重之特別規定,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統合比較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論處。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乃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結果,均構成累犯,比較後,並未產生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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