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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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上訴人洪却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上訴人 簡元正 即遠見不動產仲介經紀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建鉻土地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建鉻公司)、 吳柏儒 、 吳崇棋 (合稱建鉻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經第一審就該備位聲明,判命建鉻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於原審上訴聲明,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與建鉻公司等三人再連帶給付三百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未就被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反面),嗣經原審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命建鉻公司等三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備位聲明又請求被上訴人與建鉻公司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本息(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狀),則其對被上訴人第二、三審聲明間之差額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