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上訴人 郭吳如月 (兼 吳桂蘭 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進 (同上) 吳如英 (同上) 吳東賢 (同上) 吳東亮 (同上) 吳東昇 (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婷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吳桂蘭於訴訟繫屬本院中之民國○○○年○月○○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生母 陳麗如 與其配偶即訴外人 高登財 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然非陳麗如自高登財受胎所生,與高登財無父女之血緣關係,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五號、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二號事件(下稱相關親字事件),判決確認伊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確定。陳麗如與上訴人及吳桂蘭之被繼承人 吳火獅 (於○○○年○月○○日死亡)交往,000年0月0日產下伊。上訴人屢次透過訴外人 李峰遙 與陳麗如協商,並指派李峰遙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間,以現金交付或每三個月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供作生活教育費用。參諸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惟上訴人卻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血緣鑑定等情,可認伊確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竟遭上訴人否認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已故)吳火獅應認領伊為子女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提起相關親字事件,請求確認其與吳火獅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屬消極確認之判決,本件認領之訴為給付判決,彼此內容可代用,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相關親字事件之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如被上訴人未受吳火獅撫育,無作DNA血緣鑑定必要等,已予論斷,被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伊縱未配合被上訴人前往血緣鑑定,難認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之舉證,得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吳火獅為其生父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雖於生母陳麗如與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惟前已訴請法院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經判決勝訴確定。吳火獅已死亡,上訴人及已死亡吳桂蘭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與相關親字事件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相關親字事件確定判決雖就被上訴人是否經吳火獅撫育視為認領;若行DNA血緣鑑定,即可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毋庸再經生父認領;提起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女獲勝訴判決,即得認其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已為論斷,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吳火獅認領,與相關親字事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同,爭點亦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吳火獅認領,屬身分行為,具公益性,除具權利本質外,更以義務為內涵,注重血統上之真實性,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重點,尤不受相關親字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認領子女與社會公益有關,以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第一審及原審均命兩造提出血液供採樣以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惟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採樣鑑定親子血緣,本院自得審酌被上訴人所提陳麗如與吳火獅及相關人等之合照、被上訴人與吳火獅之合照,及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現金或每三個月匯入三十萬元,供作生活教育費之用,有被上訴人所提銀行、郵局存摺、簽收條等件可稽;及其中銀行存簿部分,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載明由李峰遙存入;依勘驗被上訴人另提之錄音光碟內容,可證李峰遙與陳麗如及被上訴人之聯繫,係轉達上訴人吳東進之意思,內容與被上訴人之生活教育費用有關;暨證人 陳澤紳 於相關親字事件之證述等各情,認定被上訴人與吳火獅之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吳火獅認領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未曾委託李峰遙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其無於相關親字事件一審勝訴,二審未判決前支付金錢予被上訴人,遑論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竟再多次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是否不可採,攸關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及供作生活教養費用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按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後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其他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庶符訴訟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相關親字事件審理中,業舉高登財名片、吳火獅與訴外人合照、陳麗如與 吳敏瑋 、 李逢遙 之錄音譯文、房屋權狀,及證人陳澤紳為證,經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女,經吳火獅自幼撫育之事實,不足採信,且無另為行
DNA血緣鑑定之必要(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一四一頁,原審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第四至六、十至十一頁)。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係吳火獅非婚生子女之事實,仍提出與上開相同之證據,原審就此未說明相關親字事件就上開證據之判斷,究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何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相關親字事件確定判決之原判斷,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寶堂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