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訴人 黃士杰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被上訴人 林育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五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以「甲○○」之姓名,向國立台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網址http://www.ptt.cc,下稱PT
T網站)申請註冊使用「yching98」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以該帳號在PTT網站發表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二萬元,並應於PTT網站之八卦網頁登載道歉啟事確定後,伊發現先前發表在PTT網站之原審卷再證一至再證四號文章(下稱系爭證物),經與伊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勞動力發展署技術士成績查詢結果、天山資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相關報導、任職資料、退伍令、要保單等資料參照,可知伊發表之文章多為自身生活經驗,且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以Google搜尋結果,亦無符合「yching98班代」之文件,是伊於PTT網站發表文章,難認與被上訴人名譽損害有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伊之部分,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帳號為其大學同班同學之被上訴人於其他網站所使用,其除以被上訴人姓名向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申請註冊該帳號外,並於帳號後記載被上訴人住處之個人相關資訊,復於參選八卦版版主選舉,發表政見時,記載僅被上訴人所具「大學一年級擔任班代」之資歷,且系爭帳號確與被上訴人有相當程度連結,上訴人以該帳號在PTT網站發表內容猥褻、偏激之系爭言論,足使人聯想係被上訴人所為,貶損其社會評價。上訴人縱於PTT網站,發表系爭證物之關於自身生活經驗文章,亦難認其所為系爭言論,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並未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使其受有較利益之裁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詞,將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物,係其自身經驗之文章,毋須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得判斷無從據此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帳號所發表系爭猥褻、偏激之言論,足使人聯想為被上訴人所為,貶損其社會評價之論斷,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所提原審卷再證五號為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yching98班代」為關鍵字之搜尋結果,並非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原審綜據上情,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縱觀原審之審理過程及判決全文,可認僅係原判決論結法條漏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