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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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本院民國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債權應更正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而為分配。其陳述略以: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所拍賣土地二十筆、建物一筆計有二十一筆不動產,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原所有權人 彭陳滿妹 、 彭永寶 及 彭梅桂 以總價二千二百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張戈文 ,訴外人張戈文固為是項買賣契約之訂約名義人,惟實際確係原告出資,並分別將上開二十一筆不動產登記由原告覓得之訴外人 陳娥 、 劉昌武 為所有權人。原告假以張戈文名義買得系爭不動產後,嗣即轉賣予另訴外人 曹國良 ,冀為謀取差價利益;且慮及曹國良取得承受農地自耕能力證明之時效乙節,乃先行將前開登記以陳娥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五筆移轉由曹國良取得在案。詎料,曹國良因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及籌措資金突生困難,嗣不能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亦累及原告付款予彭陳滿妹三人,緣此買賣雙方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另簽協議,約定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陳娥、劉昌武後,由賣方之彭陳滿妹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用為買方嗣後收取價金之擔保,更同由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二千五百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俾保障實際出資人權益。系爭不動產買賣尚有應付價金不足五百萬元,如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之債權原本三百五十萬元,僅餘不足一百五十萬元,固可歸責於買受人。惟出賣人彭陳滿妹等三人初則稱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三百萬元,另經原告查詢新埔鎮農會略謂五百萬元,雙方對該債權額已有爭執;賣方依約應於收受買方價金達五百萬元同時,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竟迄今尚未清償;彭陳滿妹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價金一千一百八十五萬元收取除已計一千萬元,竟應有二百萬元未予列扣;乃是項爭執及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雖無法協議解決,然賣方尚不得據此主張渠等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原本仍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者,至為顯然。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利(除第三一之一地號外)固由彭陳滿妹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讓與登記予被告,惟實係被告以一百五十萬元代價取得,是否買賣?被告確否支出對價?均值存疑,竟以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主張分配,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債權人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未經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始得於「異議未終結」之情形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聲明異議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未提出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因此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且債權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查原告係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權人,其雖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之分配期日一日前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對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新院 錦執禹 字第八八二號通知所附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未經本院執行處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於此「異議未終結」之情形下,原告即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然查,原告竟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閱明無訛),距分配期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顯已逾十日,原告之異議依法應視為撤回甚明。
三、按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分配表所為之異議,既已視為撤回,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