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清榮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蕭清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清榮明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九二之一號、第二九四之一三號及第二九四之三四號等三地號交界之畸零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陸軍總司令部(現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放置貨櫃屋,並於貨櫃屋上搭建鐵皮屋頂後自行居住而竊佔之,計竊佔0.00六八公頃之土地(如附件)。
二、案經陸軍總司令部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清榮固坦承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二九二之一號、第二九四之一三號及第二九四之三四號等三地號交界之畸零地,放置貨櫃屋而於其內居住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故意,辯稱:放置貨櫃屋係經過 王鳴圖 同意而向其借用土地,伊不知道該土地為國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之業務承辦人員即證人 劉思章 指述:「我在八十八年七月間發覺被告佔用該土地放置貨櫃屋,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這個土地,我們發現被告使用,有通知被告把貨櫃屋搬離,被告剛開始態度滿好的,之後就沒有搬」(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我有寄存證信函通知蕭清榮限期拆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寄出」(見警訊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等語綦詳,並經證人王鳴圖證稱:「我跟陸軍總司令部承租這個土地,我租這個土地在務農,現在種香蕉跟芒果。貨櫃屋是被告擺的,那個土地是陸軍總司令部在管,我沒有同意被告用這個土地,我有告訴被告不能放在這裡,叫被告把貨櫃搬走,被告都沒有搬走,我有跟被告說土地是陸軍總司令部的」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王鳴圖曾向被告提及該土地非其所有,請被告向軍方借用,且證人劉思章亦曾通知被告該土地為陸軍總司令部所管理,命被告限期返還;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擅自使用該土地,顯見被告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至為灼然。而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面積計0.00六八公頃乙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率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人員於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此外,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竊佔之期間非短,惟佔用之面積僅0.00六八公頃,且已將貨櫃屋搬移,有照片一幀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竊佔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三十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